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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86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林肇利

林莊淑貞

林律娜

林靜典

呂科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方天雄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A000007」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然被繼承人方天雄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649、955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方天雄之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在卷可參。是方天雄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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