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09號
- 原告
- 胡勻榕
- 訴訟代理人
- 吳幸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雷子青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0層編號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停車位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俾供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