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2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被告
- 黃子芸律師即陳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芸律師即陳清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6,195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430元。㈡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萬7,111元 1 利息 4萬7,111元 95年4月30日 104年8月31日 (9+124/366) 20% 8萬7,992.02元 2 利息 4萬7,111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9月22日 (10+22/365) 15% 7萬1,092.44元 小計 15萬9,084.46元 合計 20萬6,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