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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73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告
閩睿哲(原名閩永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3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㈡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997元 1 利息 2,690元 114年11月1日 114年11月5日 (5/365) 15% 5.53元  小計       5.53元 合計        4,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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