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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原告
    何少凱
  •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64號 原 告 何少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12年5月3日,到期日為113年11月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8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 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16萬5,7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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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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