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57號
- 原告
- 張雅荃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羅佩秦
- 被告
- 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鄭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新臺幣(下同)68,416元、原告張雅荃6,695元,合計7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羅佩秦慰撫金17,444元、原告張雅荃17,445元,合計3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68,416元、原告張雅荃6,695元,合計7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羅佩秦慰撫金17,444元、原告張雅荃17,445元,合計3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上開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先、備位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本件以兩者其中之一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係法律關係種類各相同,基於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羅佩秦 85,860元 (計算式:68,416+17,444=85,860) 1,500元 張雅荃 24,140元 (計算式:6,695+17,445=24,140) 1,500元 合計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