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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莊文雄
被告
歐坤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非以: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達5個月未繳,經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卻拒不搬離,為其論據,足見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且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市價之參考,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2,400元,有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較諸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類型房屋之交易實價登錄價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高,有卷附計算書、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七賢三路57之3號9樓之6、57之3號8樓之6及68號11樓之1交易價格足佐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認以課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價額為適當,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122,4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7,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共29日),應按每月租金5,5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5,317元(計算式:5,500×[29/30]=5,316.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為5,317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㈠㈡核定為127,717元(計算式:122,400+5,317=127,7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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