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佳銘即李記小吃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 告 李佳銘即李記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萬6,463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7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 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6萬8,228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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