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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賴文姍

  • 當事人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沐鑠淨水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1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被 告 沐鑠淨水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朱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營業登記,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 元本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315 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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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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