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訴字第24號
- 原告
- 林呈育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浩律師
- 被告
-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維億遵期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提示承兌由被告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品森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陳鵬宇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同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陳鵬宇既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即應與發票人御品森公司就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伊則自簡維億受讓系爭支票及所衍生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並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被告自受通知之時起,即應向伊清償票據及利息債務,爰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亦有明定。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於115年1月20日自簡維億受讓系爭支票,並獲簡維億讓與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上情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切結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9、137、145至147頁),應認實在。
㈡又御品森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陳鵬宇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前引規定,御品森公司及陳鵬宇自應就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為連債務人。惟系爭支票經簡維億於114年5月29日以其設於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卻未獲付款,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系爭支票票背所載提示帳戶及退票理由單內容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99、9頁),應屬可採,堪信簡維億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其對御品森公司及陳鵬宇有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而原告自簡維億取得系爭支票,並受讓票據債權,有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未獲支付之利息(即自提示日之翌日114年5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推定隨同票款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業經寄發存證信函將其自簡維億受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該通知於115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雙掛號郵件回執、郵件查詢處理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即生效力,被告對原告即負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指 定 受款人 付款人 退票日 (年月日) 支票 號碼 支票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鵬宇 114.05.29 1,000,000 (未載) 土地銀行 前鎮分行 114.05.29 SCAA00 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