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醫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賴文姍
- 當事人王心希、阮怡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心希 被 告 阮怡仁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16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博田國際牙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由被告為伊進行拔除智齒療程,其間有醫療契約存在。詎被告於113年4月8日未能順利拔除伊之右上智齒(下 稱系爭智齒),嗣於同年月16日接續前開療程,被告明知自己能力不足,卻仍建議伊削骨拔除系爭智齒,惟歷時1個半 小時,仍無結果(下稱系爭事件),伊之右上顎後牙區因而疼痛不已,並受有右上嘴角潰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4月8日晚間7至9時許、同年月16日晚 間7至9時許,為原告實施拔除系爭智齒療程,惟因系爭智齒位置靠後、生長角度較難拔除,經伊向原告解釋上情,於徵得原告同意進行翻瓣手術及削骨後,再拔除系爭智齒,伊全程給予原告細心照護,且未違反醫療常規,雖最後未能完成拔除,尚不能僅憑該結果遽謂伊有過失。又原告於113年4月16日離開診所時,並未向伊反應口腔內有傷口或不適,伊亦未見原告口腔有任何明顯外傷,原告指摘因系爭事件造成系爭傷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依病歷記載,伊於113年4月16日為原告進行翻瓣手術及削骨療程中,已數次使用凡士林舒緩原告的嘴角,但原告嘴角仍因其臉頰收縮而開裂,經原告要求停止拔除系爭智齒療程,伊遂依原告要求立即停止療程,並進行縫合,給原告咬住紗布止血、提供術後照護指示,伊亦無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危險領域控管 及證據掌握上顯不對等,如仍由病患負高度舉證責任,而負擔因果關係不易釐清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平。倘患者能證明係在醫療人員控管範圍內接受醫療處置,且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發生時點最接近,而為損害事故最可能之解釋者,即可推定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應由醫療人員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之重大傷害間無因果關係(民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指摘被告為伊實施系爭智齒拔除療程,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仍未成功拔除系爭智齒,被告所為係有過失,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則否認有過失,並抗辯系爭智齒拔除未竟其功,非可歸責於伊。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㈠系爭智齒為部分萌發之高位阻生牙,高位阻生牙拔除時容易卡到臉頰組織,且牙齒位於上顎最深處,不易接近,牙根接近上顎竇,且根部影像模糊,難以清楚辨識牙根型態,顯示牙根有較高可能性為多根彎曲之狀況,是以被告為原告實施翻瓣手術及削骨後,仍未能拔除系爭智齒,乃醫療上所能容許之結果,被告並無過失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4年8月22日函覆鑑定意見書為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 被告雖未能完成系爭智齒拔除,惟其實施該療程並無過失。至於原告主張伊事後前往訴外人張怡民即博愛牙科診所拔除系爭智齒,僅花10秒鐘就拔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固有原告在博愛牙科診所就診病歷為憑(見本院卷117至119頁),惟前開病歷僅能證明博愛牙科診所為原告完成系爭智齒拔除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為原告拔除系爭智齒係有過失。 ㈡又原告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接受被告診療後,出現右上 顎後牙區疼痛情形,核與被告為原告實施翻瓣手術後所生發炎修復反應現象一致,其間係有因果關係,有系爭鑑定報告足佐(見本院卷137頁),惟被告因應系爭智齒生長狀況, 為原告實施翻瓣手術及削骨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術後發生右上顎後牙區疼痛情形,即難謂係被告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依醫療第82條第2項規定,尚無從令被告負損賠償責任。 ㈢再觀諸病歷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16日接受被告診療後,並無「右上嘴角黏膜撕裂傷」之紀錄,而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前往訴外人名鼎牙科診所以Vaseline(下稱凡士林)塗抺潰瘍處,該材料係在手術中用以保護口腔黏膜,減少器械和口腔黏膜摩擦之油性潤滑物質,被告術中已為原告塗抺凡士林給予適當保護,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第137頁), 可見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智齒療程,已善盡保護原告之義務,亦無過失,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傷害與被告實施系爭智齒療程有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肇因於被告過失乙節,固提出系爭傷害照片及名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3頁),惟前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是由該照片內容僅能證明拍攝當下原告有右上嘴角黏膜撕裂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尚不能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16日接受被告診療後,即生系爭傷害之結果,而名鼎牙醫診所診斷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因系爭傷害前往該診所就診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已生系爭傷害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傷害於6天前(即113年4月16日)即告存在之事實,從而, 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原告猶執前詞求償,為不足採。 ㈣承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已足證明其為原告執行拔除系爭智齒療程,雖未完成拔除,且造成原告右上顎後牙區疼痛之結果,惟前開結果係醫療上所能容許,且查無被告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被告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等情形,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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