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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再簡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賴文姍

再審原告
洪美麗
再審被告
楊永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於訴外人即伊之母親洪徐素娥死亡,應負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而伊於民國108年8月8日自高雄○○○○○○○○調閱洪徐素娥之死亡證明書,始悉再審被告製作之死亡證明書內容不實,應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上情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8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8320200號函可資為證(下稱衛生局108年10月8日函),詎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衛生局108年10月8日函,遽謂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即有未洽。又再審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承洪徐素娥到院前已經死亡,卻仍為洪徐素娥實施侵入性檢查及治療,已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審被告非法醫療洪徐素娥致死,復開具虛偽不實之死亡證明書,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原確定判決未察上情,顯然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78民事判決要旨、81年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31日寄存在再審原告住所轄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且未據再審原告合法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證,核閱判決送達證書無訛。是自送達生效日111年4月10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應自判決確定時起即自111年4月30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該不變期間於111年5月30日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4年2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依前引規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謂為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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