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21號
- 聲 請 人
-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信雄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皇傑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新臺幣(下同)壹億元,且本次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業經我國經濟部核准在案,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公司股東,聲請人依法應通知相對人辦理後續換發新股及所持股款退還現金發放等事宜。查相對人公司已於108年12月19日廢止,經對其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寄發減資通知書並通知其行使權利,遭郵政單位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0條亦有規定。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已有明定。查相對人業於108年12 月19日廢止登記,未見有選任清算人之情,而相對人之董事為陳進成、股東為林淑慧、陳來和、陳素貞,陳信宏,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又陳進成於105年6 月23 日死亡;陳來和於110 年5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於廢止登記後之清算程序,應以全體股東即陳進成之 繼承人、林淑慧、陳來和之繼承人及陳素貞、陳信宏為清 算人,該等清算人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四、查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送達且遭退回,是難認相對人有何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