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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5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光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燿煇
代理人
劉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美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楊美華為聲請人股東,聲請人依股東名冊留存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亦無法以其他方式可尋得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表示僅有股東名冊留存之地址及市內電話,並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個人資料,請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市內電話之用戶,本院即依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函詢,惟該電話自民國81年迄今用戶均無名為楊美華者,有高一服字第1140000064號函在卷可稽。另依相對人登記地址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亦無楊美華之除戶或現戶戶籍資料,有小港戶政事務所高市小戶字第11470179700號函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楊美華是否現仍存在且行方不明,容有疑問,準此,本件聲請即難謂具備合法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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