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10號
- 原告
- 許禪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並說明得以請求被告張登文賠償之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在柴山遭獼猴咬傷,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而被告身為管理單位,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申請國家賠償等語。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其訴自難認合法,惟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