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游芯瑜
- 法定代理人游春秋、黃志榮
- 原告鄭輝榮
- 被告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電力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輝榮 被 告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秋 訴訟代理人 王慶雲 吳仲彥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儒 徐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8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7%,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5,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鳳高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高公司)因承攬被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管線遷移作業,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二路與大順二路221巷口進行道路挖掘管路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鳳高公司於上開地點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應依照交通維持計畫、交通工程規範C10.2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5款規定及圖示,於系爭施工地點前1公里設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誌、於系爭施工地點前300公尺、150公尺處分別設置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並設置車輛改道 之活動型拒馬、交通錐等,竟未依規定設置、擺放相關警示標誌,致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順二路由南往北 行駛,駛至大順二路225號處時(下稱肇事地點),因無法 及時反應路面擺放之交通錐,而逕與交通錐發生碰種(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35,816元,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台電公司則以: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鳳高公司承攬施作,並告知鳳高公司工程危害因素及應盡之工作安全衛生措施,包含道路施工交通設置相關規定,可認台電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鳳高公司則以:系爭事故時,鳳高公司有於肇事地點設有警示設施及改道標識以供車輛辨識,故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鳳高公司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鳳高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 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僅係其例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種交通管制設施 ,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所明文,而該款 規定之佈設圖例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45頁)。細譯該 圖示規定可知,於該款施工路段情形,應於漸變區段內放置車輛改道及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並於拒馬前方300公尺 及150公尺處(或不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之位置放置右道封 閉之施工標誌、前方1000公尺處須設置道路施工之施工標誌,夜間並應安裝施工警告燈號,在施工路段之側邊靠通車之車道路面處則須依序設置多個交通錐,漸至引導車輛通過施工路段為止。 ⒉經查,鳳高公司因承攬台電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而於系爭事故時在肇事地點進行施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被告因 施作系爭工程所擺放於肇事地點之交通錐,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 鳳高公司既為系爭工程所設置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負有依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佈設交通安 全設施之義務,以保障用路人、施工人員或交維人員之安全,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3頁),且該施工交通管制 措施,尚明定於被告間承攬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內,並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准施工在案,有該局110年11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11031536600號函暨所附交通維持計畫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是鳳高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自有遵循該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之義務。 ⒊鳳高公司於系爭工程所設管制設施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除鳳高公司能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否則即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鳳高公司固辯稱其已依規定於肇事地點設置相關警示標示,故其毋庸負過失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並提出車輛改道、施工警示照片、Google街景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43頁)。關於上開警示標誌照片,鳳高公司稱係 設置於大順二路800多號位置,是為了配合管線遷移工程設 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24、353頁),惟單憑上開照片所示,尚無從辨識設置標誌之時間為何。又依上開Google街景截圖,雖可知111年3、4月間大順二路863號處設有道路限速30公里之標誌,然此與111年12月16日起始進行之系爭工程有何 關聯,亦無從得知。且鳳高公司所承攬台電公司之管線遷移作業,除於肇事地點施作之系爭工程外,尚有於110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大順二路與建興路232巷口等處之工程分階段進行,此有高雄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321至322頁),亦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52頁),則上開照片與系爭工程間有無關聯、鳳高公 司係依照何規定擺放該等警示標誌等節,均未據鳳高公司具體說明及舉證,自不足作為其已盡其義務之證明。 ⒋又鳳高公司抗辯有於肇事地點前方設置夜間警示燈、車輛改道告示牌、交通錐及連桿等物,惟其已無留存相關證據,僅如警局提供交通資料內容所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資料內所附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截圖1、2:施工現場有交通錐、『車輛改道』告 示牌等物」;「截圖3至8:原告衝撞交通錐後,逕直往前推撞,直到撞到『車輛改道』告示牌,摔到在地。」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8、225頁),佐以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雖可認鳳高公司確有於系爭工程現場放置數個 交通錐、車輛改道告示及警示燈,然其有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位置擺放警示、 有無設立其餘依該規定應予採取之標誌管制措施,均無從認定。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現場情形,係由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依車禍現場概略標示施工區塊及所擺放之交通錐位置,惟已無法測量還原告示牌、交通錐之實際位置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承此,鳳高公司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肇事地點之工作物設置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鳳高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台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以,就承攬人之侵權行為 責任本身,雖應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但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且定作人原則對於承攬人並無指揮、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工作,除有前開但書規定情形,否則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被害人認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被害人就該等有利事由,自應負擔舉證之責。查,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施作屬承攬關係,業認定如前。而鳳高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應遵守交通維持計畫為相關管制措施外,台電公司亦已於施工前向鳳高公司說明、告知進行系爭工程應依道路施工標誌號誌標線設置規則、道路施工交通設置規則、道路施工警戒標誌設置規則等辦理,有經鳳高公司簽收之配電管路分項工程交辦告知單暨承攬人作業前危害因素告知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則依卷存事證,難認台電公司對於鳳高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依道路施工標誌相關規定設置工作物一事早已知悉。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台電公司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具體過失情事,乃至定作或指示有疏失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台電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諸系爭事故現場情形,肇事地點之路面寬敞,扣除標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及由系爭工程占用施工之中線車道外,尚有外側車道可供機車直行,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鳳高公司固未依規定妥善安排 交通管制措施,惟駕駛人行經施工路段前,仍應可見前方擺放有多個交通錐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謹慎通過,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衝撞肇事地點之交通錐,致生系爭事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事故經過、違規情節等一切情形,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60%責任、鳳高公司應負擔40%責任,方屬公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鳳高公司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鳳高公司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鳳高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萬元之損害,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9頁),且為鳳高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 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㈡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2月18日起之1個月,需由他人全日為其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受有72,000元 之損失,並提出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查,觀諸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至本院 急診,於111年12月21日行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同年 月23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49 頁),堪認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確有受專人看護1個 月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一節, 為鳳高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6頁),是原告請求鳳高 公司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亞太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平均薪資為每月25,047元,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起2年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有825,816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351、414頁)。核以鳳高公司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有平均月薪25,047元,且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共4.43個月)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等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並經亞太公司函覆原告確有 於上開期間因系爭事故請公傷假且未予給薪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110,958元(計算式:25,047元×4.43個月=110,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至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後之請假紀錄,均係因事假、喪假等事由而請假,有前開亞太公司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後仍有因系爭傷害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⑷附表編號㈣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支出修繕費用8,000元等語。惟核其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5頁),除與其主張之修繕金額不同,且估價單上亦無記載估價日期為何時,自無從憑此認定該修繕內容確與系爭事故有關而應由鳳高公司負擔賠償。是原告此揭請求,自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12,958元(計算如附表)。再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0%過失責任,已如 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85,183元(計算式:212,958元×40%=85,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鳳高公司給付85,1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圖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3萬元 3萬元 ㈡ 看護費用 72,000元 72,000元 ㈢ 薪資損失 825,816元 110,958元 ㈣ 乙車維修費用 8,000元 0 合計 935,816元 (原告僅請求50萬元) 212,9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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