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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2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楊明澤
訴訟代理人
楊祥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蘇彩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林浩宇於113年9月21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興中一路與仁愛三街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上開路段西往東行駛欲左轉仁愛三街,因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乙車左車身碰撞甲車前車頭,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30,100元始能修復(工資4,100元、烤漆12,370元、折舊後零件13,63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蘇彩雲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蘇彩雲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左邊的車併排在等紅綠燈,伊想禮讓後方的車先通行,所以停在旁邊一點,甲車就從後面撞到伊,警方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筆錄記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甲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未先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本件前經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事故鑑定,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林浩宇無肇事原因,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至被告抗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有誤等語,惟該談話紀錄表為警方依在場之人陳述所記錄而成,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若認為記載有誤,亦應當下請求更正,是被告猶執前詞抗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00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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