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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50號

清償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瀞藝
訴訟代理人
胡慧玲
被告
偉展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鶴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租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A門號)、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被告向伊申辦「A門號4G、799元綁約30個月、月繳499元」、「B門號4G、799元綁約30個月、月繳599元」優惠方案(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嗣因被告積欠電信費未繳,而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A門號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182元及電信費用補貼款2,286元,計為5,468元;B門號尚欠電信費3,157元及電信費用補貼款1,661元,計為4,818元,前開金額合計10,286元未付,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申辦之A門號、B門號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欠費金額,然伊係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並非與原告簽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至671頁)為憑,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實務上為謀訴訟上便利,向來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故認分公司與總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被告固抗辯其係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並非原告云云,然本件原告係隸屬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信業績字第111000001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分公司與總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且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可在其業務範圍內作為當事人,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費,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86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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