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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0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劉香君
被告
葉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8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8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2日16時5分許,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成功一路與榮安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西往東穿越成功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碰撞被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130元、機車維修費1萬3,871元、預估雷射治療費用4萬元及工作損失(無法刷手費)2,100元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伊願意賠償,但爭執其中工作損失沒有證明,後續治療費用也沒有證明,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9,621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7,1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30元,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22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12日三愛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且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1萬3,871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63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1,531÷(耐用年數3+1)≒殘價2,883;2.(取得成本11,531-殘價2,883)×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2+10/12)≒折舊額8,168;3.新品取得成本11,531-折舊額8,168=扣除折舊後價值3,36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3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繕費用為5,703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無法刷手費)2,1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為醫美診所之護理師,因系爭事故致無法進行開刀房刷手技術,而受有2,1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自承先前任職之診所已倒閉,無法提出資料可供本院審酌無法工作之期間及損害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受有實際減少之收入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預估雷射治療費用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預估雷射費用4萬元等語,固據提出114年6月23日內湖容光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45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左足、左手肘深度擦挫傷後色素沉澱及疤痕,其疤痕及色素沉澱適合雷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未言及雷射治療之必要性及確切之金額,又原告迄未另舉證說明有何支出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難認為必要費用,無從准允。

⒌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2萬5,000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萬7,8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5,703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37,83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33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50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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