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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7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薛政旻
被告
包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九如四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直行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機車亦遭毀損(下稱系爭車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7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30,000元,更因此錯失工作面試機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再加計修復系爭車損需費34,950元,合計受損害96,2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且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甲機車途經系爭路口未依標誌採取兩段式左轉,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34、35至38、39、45至52、29頁),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其所有之乙機車因而毀損,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乙機車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5至51、103至104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60元,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11頁),應認實在。惟原告因顏面痤瘡,在皮膚科診所就醫支出費用710元,固有許成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13、15頁),惟前開費用支出與治療系爭傷害無涉,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符,自不得認列損害。

㈡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海青工商畢業、大學肄業,領有電腦軟體、網頁設計及會計事務等相關丙級技術士證照,目前受僱於蝶舞蘭園,從事會計工作,名下有乙機車1部,但無不動產、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查無收入,惟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9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為挫擦傷,傷勢不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酌減之。

㈢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錯失面試機會,致受有相當於月薪3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面試後是否被錄取仍具不確定性,要難認面試結果與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56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15,560元,應堪認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為乙機車所有權人,乙機車於110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34,950元及工資3,000元,合計37,95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73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4,950÷[3+1]=8,7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2,25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34,950-8,738]×33%×[1+5/12]=12,254.11‬),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2,696元(計算式:34,950-12,254=22,696‬‬),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3,000元後,合計原告因系爭車損所受財產損失為25,69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損害共受損害41,256元(計算式:15,560+25,696=41,25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8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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