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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心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瑜
被告
盧潤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兩造不爭執原告委託被告製作5個個案之結構計算,由被告提供結構設計書及簽證資料,交付期限為2週,原告並已交付前2個個案之報酬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7,000×2=14,000),但原告於114年1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報酬1萬4,000元。先不論「2週」之工作期間應依原告所主張之114年1月8日,或被告辯稱之114年1月9日起算,但無論114年1月8日或9日,至同年1月21日均未逾越被告應完成之2週期間,原告既於約定期間前終止契約,被告當無需再依約提出已製作完成之結構設計書及簽證資料,且原告係於約定期間屆至前終止契約,難認被告違約未提出結構設計書及簽證資料,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已給付之報酬1萬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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