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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周子宸

  • 原告
    高郁捷
  • 被告
    黃尚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高郁捷 被 告 黃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割草公司,被告委託伊於上班期間處理買飲料提供給工人之事,並告知飲料錢由被告支付,伊連續購買飲料提供給現場工人飲用60多天,支出新臺幣(下同)18,200元,迄今被告仍未給付此部分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另被告明知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在112年11月14日時仍指示伊駕駛公司車輛搭載被告前 往處理事務,期間撞到路邊電箱,被告竟扣伊薪水共15,000元賠償電箱公司,然此並非可歸責於伊,而係被告指示不當,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伊除草公司之領班,伊並未委請原告處理買飲料提供給工人之事,是原告身為領班自己決定要透過提供飲料給工人的方式帶領員工;至於原告所述開車之事,是因公司車輛需要加油,由伊開車載原告一起去加油,後因返程時原告表示其要去全聯買啤酒,要求要開車,卻開車不慎撞到路旁電箱,自非伊應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28條、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委任、僱用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委任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以及有僱用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其處理提供飲料給工人之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吳文仁到庭,然吳文仁卻證述其並不知悉兩造間曾有此約定(本院卷第82頁),是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難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委任事務之合意,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購買飲料之單據,亦難認原告確有處理委任事務而得請求被告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主張,自非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指示其開車,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自己要求要開車去全聯購買酒水。經查,原告所舉證人吳文仁證述其未見聞被告指示原告開車(本院卷第82頁),則當時情況是否為原告受被告指示服勞務,並非無疑,且依據兩造之陳述,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雄青淞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原告自無從依僱用關係向被告請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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