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54號
- 原告
- 李崇豪
- 被告
- 陳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8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獅甲站1-24號置物櫃2號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開櫃密碼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w輕鬆貸˙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芊芊」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到拍賣平台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5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判決有罪在案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4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