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張浩銘
- 當事人楊皓程、張庭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楊皓程 被 告 張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由訴外人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出任務網站」,與會員暱稱「竹凌」即被告簽訂「可視覺化生命系統」設計及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則應 於114年5月21日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成品。嗣原告分別於114年3月3日、114年5月21日給付被告契約報酬2,400元、5,600元,合計8,000元。被告雖於114年5月23日寄送其設計成品與原告,惟原告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反應成品與設計圖說、數量不符,且被告未交付操作程式及使用說明,致使原告無法驗收成品,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報酬8,000元,並應賠 付原告按日以本件報酬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罰金,迄至114 年7月3日,已逾本件報酬上限,故請求賠付8,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表示成品有瑕疵,被告迄未改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設計圖說照片、設計圖表、出任務網站所示系爭契約內容暨合約時程內容、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交付成品與原告設計圖說對照資料(本院卷第11至24頁)為證,且「出任務網站」會員暱稱「竹凌」之真實姓名即為被告,亦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函覆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7頁)。又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前段、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乙方無法在甲方提出程式Bug後7天內有效解決修正,每逾1日按本案總價10%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若甲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之成品與設計圖說不符,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報酬全額,惟被告業已交付系爭契約成品,原告亦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全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應於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成品瑕疵後,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權,然原告尚未解除系爭契約,亦無為減少報酬之請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報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系爭契約報酬8,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被告交付之成 品有瑕疵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自114年5月24日起請求被告修正瑕疵,惟迄至114年7月3日止,被告均未補正、 改善瑕疵,是原告請求每逾1日按本案總價10%計罰之違約金,但以本件承攬報酬8,000元為上限,核屬有據。再佐以被 告始終未依約履行完成系爭契約之成品,而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全額,足認原告確實受有8,000元之損害 ,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違約金以本件報酬額為限,尚屬適當,未有過高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8,000元,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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