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22號
- 原告
- 柯玉珠(即王浩賢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琪
- 被告
- 陳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0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浩賢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死亡(本院卷第81頁),法定繼承人為柯玉珠,未經其與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承受王浩賢之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浩賢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以自己亟需用錢為由向王浩賢借款,經王浩賢於113年3月15日、3月19日、5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另被告於113年5月23日、7月10日持王浩賢信用卡在金弘笙汽車百貨刷卡消費9,948元、4,788元、在麻雀巢行旅刷卡999元、113年6月1在日斯五髮型工作坊刷卡2,100元及113年7月23日在建璋汽車企業行刷卡8,240元,被告迄未償還且避而不見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王浩賢借款及持王浩賢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55至57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59至61頁)、刷卡明細(本院卷第63至70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爭執,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刷卡明細所載之借款及刷卡金額,金額總計為9萬1,07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1,0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尚乏事證為佐,應予駁回。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借款部分並無約定貸款期限,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4年8月5日,於114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9頁)起一個月後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於法有據。原告請求利息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075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