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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劉瀞嬅
被告
張傳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邦德」、「藏鏡人」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詐欺集團冒用「曾亦翔」製作工作證、冒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存款憑單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貞熙」向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有18%佣金云云,並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0號(7-11臨廣門市)前交付現金,被告即依「馬邦德」、「藏鏡人」之指示,由被告持工作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單」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旋即依指示至臨廣工業區門口,將10萬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詐欺的行為,但10萬元已不在伊手上,伊亦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審金訴字第651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至20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10萬元已轉交他人,然此無礙於被告為詐欺原告交付10萬元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可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其無力負擔賠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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