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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3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陳國浩
被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郁萍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顏郁萍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年8月11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行駛在高雄市大樹區興田路產業道路之上坡路段欲上山,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沿該產業道路下山,顏郁萍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方一道路轉彎處(下稱系爭地點)停車,禮讓被告先行,詎被告行進間疏未緊靠路邊行駛,而擦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45,518元始能修復(零件費折舊後為37,897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顏郁萍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顏郁萍駕車操控不慎,伊是在靜止狀態遭系爭保車擦撞,伊對顏郁萍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緊靠路邊行駛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57、55至58頁),而系爭地點是在產業道路上下坡路轉彎處,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55至57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參諸證人顏郁萍證稱:伊在系爭地點看見被告要往下開,遂踩煞車禮讓被告先行,詎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右後輪上方車身,於兩車交會時,擦撞伊駕駛之系爭保車左後輪上方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及系爭地點之路寬為4.5米,系爭保車之車寬為176公分、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寬為180公分,合計兩車車寬約3.56米,有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7、121、123頁),足見系爭地點之路寬足供兩車交會通過等一切情形,認被告為下坡車,被告行經系爭地點與顏郁萍所駕系爭保車交會時,因被告操控不慎,而擦撞系爭保車,被告係有過失。被告雖抗辯伊於事發時禮讓顏郁萍(上坡車)先行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足採。

㈡又顏郁萍為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11年8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21,948元、塗裝費15,600元及工資7,970元,合計45,51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65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1,948÷[5+1]=3,658),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31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21,948-3,658]×20%×2]=7,316),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4,632元(計算式:21,948-7,316=14,632),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塗裝費15,600元及工資7,970元後,合計顏郁萍所受損害為38,202‬元。

㈢原告主張顏郁萍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查核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75、77至78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45,518元,有賠款滿意書、電匯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5、33頁),顏郁萍因系爭車損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38,202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89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未逾顏郁萍之損害賠償債權額數,於法要無不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2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見本院卷第5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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