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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楊佳靜
被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智瑜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計理由要領。

二、本件事實略為: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在被告經營之MOMO購物網購買由威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技公司。又原告原起訴主張威技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惟於本院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對威技公司之訴,並經威技公司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製造之冷氣(下稱系爭冷氣),並由被告指示訴外人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居所地安裝系爭冷氣,而訴外人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現場安裝工作交予訴外人合舜股份公司(下稱合舜公司) 安裝,又系爭冷氣經原告發現有室外機喇叭口銅管凹折、冷媒洩漏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後續有灌冷媒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鑑定修繕費用4,500元之支出。被告就上開事實則抗辯略以,對原告自被告處購入系爭冷氣,及系爭冷氣係由合舜公司前往安裝等情不爭執,然原告在114年4月28日向被告反映系爭損害,原告有二次施工加裝管槽及多次請其他廠商重灌冷媒,此均會觸動到閥門,故無法證明系爭冷氣出問題系因合舜公司安裝施工不良所致。故本案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損害是否為合舜公司安裝施工不良所致。

三、查,威技公司於本院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原告於113年7月即找威技公司去原告居所維修,當時檢查即發現外機有洩漏冷媒,第二次再至原告居所查看,一樣是喇叭口冷媒洩漏、銅管凹折,但沒有辦法判斷銅管凹折是在第一次就有,還是後來原告找人灌冷媒所造成,通常灌冷媒不會導致銅管凹折,因為灌冷媒會直接從冷氣外機的低壓閥門灌入,通常不會動到外面管線,除非冷氣有移動或搬遷位置,但就本件來看系爭冷氣沒有移動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故由系爭冷氣製造商上開陳述,可推認系爭冷氣既未有移動或搬遷情形,而一般而言灌冷媒不會造成銅管凹折,則系爭冷氣之系爭損害應係合舜公司安裝時施工不良所致。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可參,此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亦即履行輔助人係基於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而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且延伸之利益全然歸屬於債務人,方將履行輔助人之履約風險規範應由債務人承擔。查,系爭冷氣於被告交予予原告收受後,即為原告之財產,故隨後之安裝如有疏失致系爭冷氣有損損害,即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系爭冷氣之系爭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合舜公司安裝施工不良所致,則被告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損害有灌冷媒費用3,000元、及鑑定修繕費用4,500元之損失,並提出相關發票及轉帳記錄為憑(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全案各情,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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