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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19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宣撫

抗告人
劉柏楊即提克斯國際社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黎孟軒
相對人
謝凱帆即幻覺咖啡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兩造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上開抗告人主張之合意管轄,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意向書為佐,經本院核閲屬實(卷第119頁),抗告意旨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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