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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8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岳國光
被告
王保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4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訴外人高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助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鐵道一街536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適有訴外人柯璟奮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系爭地點(車首朝西),被告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行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線後,以丙車之右側車身碰撞乙車後,失控左偏而碰撞伊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件),甲車之右側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2,878元始能修復,致高助公司財產權受損,高助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行使,伊自得據此向被告求償甲車修理費。又伊為計程車駕駛人,駕駛甲車載客營運維生,於甲車入廠修繕系爭車損期間(預計需時5天)不能營業,按每日營業收入1,500元計算,伊受有預期可得營業收入之損失7,500元。再者,伊因系爭事件不能將車上乘客載往目的地,致受車資損失200元,復因將甲車送往車廠估價,額外支出往返交通費400元,合計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為30,978‬元(計算式:22,878+7,500+200+400=30,978‬)。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求償之修繕費容有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及車資、交通費損失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7至70、47至57、73、77至101、45、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應認實在。又高助公司為甲車所有人,甲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有行照、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23、82至84、88至94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高助公司之財產權,高助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高助公司已於114年7月23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求償因修繕系爭車損所受財產損失,係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修繕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鈑金費9,594元及塗裝費13,284元,合計22,878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前開費用均無涉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損修繕費以15,510元為合理云云,固提出雄陽九如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29頁),惟被告自承係持在車禍現場拍攝之甲車照片請雄陽九如廠人員估價,非實車估價(見本院卷第137、131頁),本院審酌前開甲車照片顯示,拍照者距離甲有一定距離,且拍攝視角固定,不能完整呈現甲車右側車身毀損情形及範圍(見本院卷第131頁),較諸原告將甲車送往原廠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汽車公司)鳳山鈑噴中心,由該中心人員實際檢查系爭車損位置、範圍,並據此估價,高都汽車公司估價之結果應較符合甲車實際毀損情狀,而為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高都汽車公司估算之鈑金、塗裝費有何不合理或過高情事,其抗辯為不足採。

㈢原告求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駕駛甲車經營計程車業,惟在甲車入廠修繕系爭車損期間有5天不能營業,按每日營業收入1,500元計算,伊因而喪失預期可得營業收入7,500元等情,有APP每週營業收入明細、派車統計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63、165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依高都汽車公司鳳山鈑噴中心出具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損修繕所需工時為25.2小時(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甲車進廠維修所需待工、待料時間,及每日基本工時8小時等一切情形,認系爭車損修繕所需工作天數為4日(計算式:25.2÷8=3.15,不足1日者以1日計)。

⒉再依APP每週營業收入明細、派車統計紀錄顯示,原告自114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共99日)之營業收入共227,410元,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297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63、165頁,計算式:227,410÷99=2,297.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諸原告自承營運期間每月須支出排班費(每一班10元)、基本費2,500元、靠行費1,500元、意外險保費2,100元,且每兩天加油一次30公升需費724元,每月支出營業成本約18,040元(折合每日營業成本為601元,計算式:18,040÷30=601.3,見本院卷第148頁),其每日營業成本約佔每日平均營業收入26%(計算式:601÷2,297=0.261,計至小數點以下兩位四捨五入),核與財政部公布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顯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佔總收入27%相當,堪信原告陳報每日平均營業成本為601元係屬可採。是以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2,297元扣除成本601元後,其每日可得淨利為1,696元,按甲車進廠維修所需工作天數4天,計算原告因甲車修繕不能營業喪失預期可得利益為6,784元(計算式:1,696×4=6,78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逾此範圍者,容屬無據,要非可採。

㈣原告求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4年5月5日前往高都汽車鳳山鈑噴中心進行估價,支出往返交通費400元,及於事發當日未完成載客而喪失預期可得收入即車資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均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計有系爭車損修繕費22,878元,及營業損失6,784元,合計29,662‬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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