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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沈慶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沈慶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租賃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和運租車公司在保險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承租人王晟合駕駛,王晟合於112年7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在福德二路77號前方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4,11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和運租車公司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54、 55、57至62、49頁),堪信實在。 ㈡和運租車公司為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09年10月出 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9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3,210元及工資 900元,合計14,11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 見本院卷第21至23、1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20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 13,210÷[5+1]=2,20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05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3,210-2,202]×20%×[2+9/12]=6,054.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7,156元(計算式: 13,210-6,054=7,156‬‬),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 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900元後,合計和運租車公司所受 損害為8,056‬元。 ㈢又原告主張和運租車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汽車保險承保資料、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85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4,110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83頁),惟和運租車公司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056‬元, 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8,056‬元部分,因和運 租車公司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其請求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8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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