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58號
- 原告
- 田禮誠
- 被告
- 廖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任職於新北○○○○○○○○之七職等公務員,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6時42分致電原告,詢問原告父親行蹤,在被告執行該戶政事務所之業務過程中,原告均明確告知被逕遷戶(即原告父親)已經跑路,但是被告仍數度執意不停追問,並質疑難道你們過年都沒有聯絡嗎,原告無奈只好將陳年的家庭醜聞跟被告說明,但是被告竟說「那更應該將他的戶籍遷出去」,並強調如果原告父親的戶籍放在戶政事務所以後法律文件收不到對原告父親很不利,被告甚至不管家屬的感受只為了這個完成其工作為目的。原告再次明確告知「他跟我的利害關係,就是當他死亡的時候你們通知我,我去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認為被告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已明顯踰矩,在確認被告之身分、職稱及所屬機關後,告知其要向被告之主管反映。後原告因工作繁忙忘了這件事。㈡詎料,被告竟利用公務設備上網肉搜被告,在找到總統府公報資料,得知原告具公務員身分後,於111年10月20日致電原告前任職單位,經原告前同事接聽來電後,被告竟向原告前同事表示諸多情緒用詞。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反映後,得到的竟只是「廖員其後逾越辦理專案所需而撥打電話至您前服務單位,實屬不當」等語。原告認為新北市政府對於諸多常理可判之可疑行徑均未能調查,實令原告難以接受。後向監察院反應之後,監察院也是函轉新北市政府回應,但是新北市政府仍然是避重就輕的方式回覆,對於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犯誹謗罪之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向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調取當時之通電錄音,仍僅以「召開考績會審議予以懲議」含糊帶過。然被告竟於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多次寫信到經濟部部長首長信箱而層層轉至原告現任職單位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無端指控原告違反工作紀律、棄養父親、當人頭戶、遭被律師提告等不實內容,致原告名譽、隱私權受重創,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此外,被告另誆稱: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11時50分打電話去被告所屬任職單位陳情,然原告是中午12點打電話,並非11時50分。被告上開誣指行為亦致原告名譽、隱私權受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被告前揭所為核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以書狀辯稱:㈠被告工作項目之一為電話法令諮詢,深知民眾非常重視個人隱私,必須恪遵個資法規定。因此,本件被告以google搜尋引擎所蒐得之資料及委任律師蒐集本件原告涉訟資料,皆用於訴訟,不可能有傳播之情形,亦未曾將本件原告涉訟資料寄給其長官,查詢戶政資訊系統之資料係依法執行專案工作,當時業已可得特定名為「田禮誠」者僅1人,111年10月20日原告於上班時間強悍、激烈陳情並要求限時答覆其要求後,主管亦再度查詢戶政資訊系統,確定全國僅1人名為「田禮誠」,既做了人頭帳戶、又被其父提告棄養、提告知名律師反被律師提告誣告等等族繁不及備載之事,原告再強辯否認也終究敵不過事實,只是凸顯其置辯之詞而已。㈡被告未曾寄任何原告涉訟資料予其長官,否則其怎可能至今仍安穩在職。被告致電過程中,全程並未洩漏原告任何個資予他人,或有損害原告人格之違法情事,被告所致電之管道亦係透過公開資訊查詢而得知之屏榮處電話,並非直接撥打至原告私人手機,益證根本毫無涉犯個資法之情事,亦無傳播原告自述之家醜情事,完全無誹謗之意,實乃本件原告因家醜生恨,伺機製造他人悲劇為樂,以彌補家醜之恨、同儕間之歧視、平衡其扭曲之人格,被告何其無辜被其濫訴而致身心健康、名譽、職涯等方方面面皆嚴重受創。被告提告原告恐嚇、竊錄、加重誹謗等罪亦遭被原告提告誣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被告遭原告多次向各機關陳情、投書媒體、率先提告等,意圖迫使被告失去工作而提起危安恐嚇告訴,即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㈢原告於所有刑事提告之訴皆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聲請再議被駁回,民事起訴案撤回、反訴案亦遭駁回,仍不放棄持續追殺被告,以極盡妖魔化被告之能事,惡意提供不完整證據民事起訴暨反訴判決書,更再提起本件毫無理由之請求,因而有本件訟爭。核本件原告上開所為,顯係不斷地惡意利用行政資源、濫用司法資源、造成司法量能負擔,其所訴顯係無理由。綜上,被告所為均係有法源依據之公務行為及適法行為,被告無侵權行為之不法及故意,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況原告根本並無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非不得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採為法益權衡之審酌標準。是行為人之言論若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無論真偽,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除此之外,基於對他人基本權之尊重,自不容行為人恣意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人領域的品行、道德或生活行為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
㈣經查:被告曾以因戶籍清查曾於111年10月19日致電原告(下稱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並於翌日111年10月20日經網路搜尋查知原告任職公務單位,並進而去電該公務單位談論與原告有關情事(下稱111年10月20日被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嗣原告以被告該等作為向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政府、總統府、監察院等處陳情(下稱系爭陳情),該等陳情事並經鏡週刊等新聞媒體刊載(下稱系爭新聞報導),原告並曾以被告涉嫌犯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誣告等罪嫌對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下合稱系爭民刑事案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69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19號、42417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407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多次寫信到經濟部部長首長信箱而層層轉至原告現任職單位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無端指控原告違反工作紀律、棄養父親、當人頭戶、遭律師提告誣告等不實內容部分,有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2日致信至經濟部首長信箱乙節,業據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調取陳情信件,據該局函覆檢附5件陳情信件乙節,有該局114年11月28日經標高人字第11400561230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5-97頁),此部分事,亦可認定。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陳情原告之舉,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云云。惟被告係經由經濟部首長信箱之特定管道對原告進行陳情,而依經濟部首長電子信箱處理作業規定,該等陳情信件之處理原則,應確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適時採取妥善保密措施,俾確保民眾隱私權。爰除依公文處理程序簽核人員及處理案件時所訪談人員曾知悉外,尚無其他人員得以知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13年4月23日經標高人字第11300520340號回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1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認被告上述寄送之陳情信件係透過不公開方式傳送予該首長信箱之特定承辦人員,並無公開,一般大眾亦無法知悉陳情內容,況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將上開陳情內容散播或傳布於其他人之舉。是此,被告傳送之信件內容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是一般不特定人無從聽聞被告之上揭指摘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之舉。
⒊再者,上開陳情內容所檢附之判決,確屬一般民眾均可自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網站、司法院網站建置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搜尋而得相關判決內容,應屬已合法公開,且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之個人資料,是應認被告蒐集之前揭內容,要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情形。又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信件提及原告涉及誣告、人頭戶等案件云云,而依被告檢附關於原告之相關判決中,確實有原告遭律師自訴誣告及對他人提告誣告之案件,亦確有訴外人自承有借用原告帳戶買賣股票之情,則被告依上開判決內容,陳述原告諸多涉訟案件,不乏誣告爛訴、被提告誣告、做人頭帳戶等語,要非無的放矢捏造事實,實難謂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舉。
⒋另觀之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2日致信至經濟部首長信箱內容,被告主要係以原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有多次致電被告所屬單位及上級長官之舉為由,被告請求原告所屬單位查明原告差勤紀錄,藉以確認原告是否涉有刑事瀆職之情。然兩造自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後,又因被告於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原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訊系統)Google原告資料並利用辯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之單位之舉,致衍生後續原告以被告涉嫌犯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誣告等罪嫌對原告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其有多次致電被告所屬單位及上級長官之舉,則被告,而要求原告所屬單位加以調查,並非毫無根據地捏造事實,縱事後證明該等言論內容不完全與事實相符,其中所做的評論亦屬犀利,惟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此外,被告自承:其主管再度查詢戶政資訊系統,確定全國僅1人名為「田禮誠」等語。則被告以「田禮誠」為關鍵字搜尋多筆判決,並以上開判決內容為據,陳述原告有因人頭帳戶、遭提告棄養、提告知名律師反被律師提告誣告等內容致信至經濟部首長信箱內容。既然被告有檢附相關判決至經濟部首長信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為唯一目的,且被告就其所述之事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不具違法性,即難認屬非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尚無由使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於112年11月20日12時打電話去被告所屬任職單位陳情之舉,有侵害其名譽部分:
⒈按名譽乃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原告如主張名譽受損,亦應就其社會上之評價有受貶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於112年11月20日12時打電話去被告所屬任職單位陳情之舉為不實,認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觀之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致信至經濟部首長信箱之內容,其上記載:112年11月20日貴屬田員於上班時間內接近中午時分11時50幾分許至本人任職機關蕭秘書‧‧‧田員再次於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涉嫌瀆職,請貴部秉公依法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上開信件內容,被告是稱:原告於上班時間內接近中午時分11時50幾分許致電。雖原告主張其係於中午12時致電並非11時50分云云。然被告是稱原告來電時間為接近中午11時50幾分許,並非具體稱原告來電時間為11時50分,況被告所稱之11時50幾分許與原告所稱12時時間相近,可能因手錶或時鐘誤差導致雙方認知歧異,則被告認原告致電時間尚未12時而仍屬於上班時段,逕而質疑原告是否有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之舉,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依上開信件內容,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是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所據。
⒊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復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即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縱被告所述原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11時50幾分致電一事為錯誤,然一般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在瀕近中午休息時間前數分鐘,短暫處理私人事務,就客觀上應無因此即導致原告社會評價而降低。實則,名譽即是個人在社會中所受到外部評價,而所謂人品、人格都是建立在平常做人處事的基礎上。換言之,有無某種名譽,應該連結事實加以判斷,被告縱有指謫原告利用上班時間處理私務,造成原告心理有所不快,然被告所指之上班時間就社會大眾之認知,應屬已可處理個人事務之時段,是被告上開陳述難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言所行,尚有憑據,已難認其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更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又衡以其所指情事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實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本件實難認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500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