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07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廖常宏
- 被告
- 王金典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附加車體險免追償條款,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和運租車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出租供金鑫貿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該公司則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連水林駕駛。連水林於112年9月14日傍晚6時2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內車道,途經海邊路與青年二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通過該路口直行往南,適被告同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系爭路口,卻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向左偏行,而以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頭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6,643元始能修復,和運租車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和運租車公司系爭保車修理費36,643元,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和運租車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乃肇因於系爭保車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伊就系爭車損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所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97),參諸本院勘驗事發時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保車沿海邊路由北往南直行駛入系爭路口時,前方路口為圓形綠燈號誌開啟中,系爭保車直行駛入系爭路口往南前進,斯時系爭保車前方固有其他機車朝南直行駛入永平路,惟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落後於前方機車群,且行車動線向往左偏行至系爭保車右前方,隨即兩車發生碰撞,事發時間僅2秒(即影片時間00:08-00:10)等情,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及第171至173頁截圖編號2至6),可見被告騎乘機車之動線有別於其他直行駛入永平路之機車群,而朝左偏移侵入系爭保車之行車動線,佐以證人連水林證稱:伊於綠燈起步後,突然有摩托車(即系爭機車)從伊右前方過來,撞到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當時伊走在內車道,而海邊路為2線道,於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永平路後就只剩下1線道,因為突然間發生的事,伊不清楚被告是從哪個方向過來,但不是追撞,因為被告不是停在伊之正前方起步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益見被告貿然往左偏移行進路線,致系爭保車駕駛人連水林無從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等措施,乃肇事原因,被告係有過失,而連水林無從預見被告侵入其行車動線前方,自難課以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被告抗辯遭系爭保車追撞云云,則與前開事實不合,為不可採。
㈡又和運租車公司為系爭保車所有人,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車受有系爭車損之事實,有行照、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87、97、25至29、2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和運租車公司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保車於111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7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見本院卷第19頁行照),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4,040元、鈑金6,120元、烤漆16,483元,合計36,64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34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040÷[5+1]=2,34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70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4,040-2,340]×20%×[1+7/12]=3,70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0,335元(計算式:14,040-3,705=10,335),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適當,再加計鈑金6,120元、烤漆16,483元後,堪認和運租車公司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32,938元(計算式:10,335+6,120+16,483=32,938)。
㈢再者,和運租車公司以系爭保車向原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9頁),而事發時系爭保車駕駛人連水林為系爭保車租用人金鑫貿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堪認連水林乃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原告據此支付保險理賠金36,643元,有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107頁),惟和運租車公司因系爭車損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32,938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所為保險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和運租車公司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32,938元本息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24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