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15號
- 原告
- 畢啟勳
- 被告
- 許栢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之1號房屋前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其左側鄰車即訴外人戴冠永(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適有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路邊,乙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後重心失穩向右傾倒,再撞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已支出甲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9,285元,戴冠永就伊之損害曾賠償一半予伊,伊仍有一半之損害未獲賠償,惟伊僅向被告請求14,6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車於上開時地,與戴冠永丙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發生碰撞後,乙車再撞擊原告所停放之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gogoro報價單、車損照片、結帳試算表、電子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3至17、21、69至85、10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及戴冠永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甲車修復需支出零件費用26,425元、工資2,860元,有結帳試算表、電子發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部分,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推定自108年10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30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6,6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425÷(3+1)≒6,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425-6,606)×1/3×(3+0/12)≒19,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425-19,819=6,60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板金及烤漆費用)2,860元,合計9,466元,是原告得請求甲車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9,466元。
㈣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查原告甲車之損害係因被告及戴冠永共同侵權行為所生,而原告自陳戴冠永前已賠償其甲車損害15,505元(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車損害9,466元之債權,已因戴冠永向其清償獲得足額填補而消滅,被告亦同免除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605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0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