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11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蔡杰祐
- 訴訟代理人
- 黃媜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榮珍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許肇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榮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榮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雖辯稱因被繼承人李榮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後迄至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且經法院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前,被告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是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遲延及違約責任等語。惟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1月10日選任遺產管理人等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所載,乃對李榮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非依民法第1179條第3款所定對李榮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故被告抗辯以系爭公告所定期間為不得計算遲延利息之期間,已有誤會。況債務人死亡前若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未清償,而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時,債務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本應由其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遺產管理人自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遲延利息乃債務人於遲延給付時所生之費用,並非因遺產管理人就任時始有該遲延利息之產生。復參酌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足認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之就任與否、是否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均不因此阻斷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債務之遲延利息起算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為證,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當認確有欠繳信用卡款項新臺幣50,580元(包括本金45,952元、利息2,643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785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台幣) 計息本金 (新台幣)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信用卡 50,580元 45,952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