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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3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張久保
被告
黃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少凱
複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行駛,行經該路段155號前路旁停車格附近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撞擊伊所有停放於該路段155號前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9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安全帽均損壞,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770元、安全帽費用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述之事發過程,以及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安全帽600元被告願照價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機車、安全帽毀損,為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審認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不應扣除折舊計算云云,然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所負之機車損害賠償責任,乃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修復前)之零件殘值為填補標的,而非賠償全新車輛費用,故原告以系爭機車新零件更換損壞舊零件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予扣除折舊計算。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已支出零件費用12,090元、工資4,680元,有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0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部分,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推定自110年3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20日,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費用12,09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3,023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680元,合計7,70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⒉安全帽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安全帽毀損,需賠償600元,被告亦同意照價賠償(本院卷第11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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