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36號
- 原告
- 張久保
- 被告
- 黃惠如
- 訴訟代理人
- 鄭少凱
- 複代理人
-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行駛,行經該路段155號前路旁停車格附近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撞擊伊所有停放於該路段155號前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9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安全帽均損壞,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770元、安全帽費用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述之事發過程,以及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安全帽600元被告願照價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機車、安全帽毀損,為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審認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不應扣除折舊計算云云,然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所負之機車損害賠償責任,乃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修復前)之零件殘值為填補標的,而非賠償全新車輛費用,故原告以系爭機車新零件更換損壞舊零件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予扣除折舊計算。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已支出零件費用12,090元、工資4,680元,有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0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部分,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推定自110年3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20日,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費用12,09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3,023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680元,合計7,70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⒉安全帽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安全帽毀損,需賠償600元,被告亦同意照價賠償(本院卷第11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