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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9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告
袁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8,739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4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8,73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7時14分許,騎車行經○○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訴外人即被害人翁○○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核實確認有無通行路權之直行車輛尚待通過,應負較大責任,而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30%過失責任。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8,739元(計算式:69,627×70%=48,7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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