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
- 原告
- 陳韋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婷
- 被告
- 施建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CQ5-3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華路交岔路口時,其為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MSJ-0536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八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損害,伊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700元,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3,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原告系爭機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為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卷第11至15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審認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已支出零件費用(含安全帽、手機架配件)16,100元、工資3,600元,有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4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部分,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車輛推定自106年1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6日,已使用逾3年;安全帽、手機架配件同以耐用年數為3年、使用逾3年計算(本院卷第52頁),其零件費用16,1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4,025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600元,合計7,62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原告自陳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審酌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卷第52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5,045元(卷第51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則原告尚得請求金額應為10,580元(計算式:7,625+8000-5,045=10,58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