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17號
- 原告
- 潘淑美
- 被告
-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竹璍
許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連文正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預計113年4月19日出團「春遊花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11日」國外旅遊(下稱系爭行程),價金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32,900元(現金價為126,500元,原告支付現金126,500元完畢)。兩造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3年4月19日出發當日,被告指派之領隊表示因杜拜機場豪雨無法轉機,故被告取消系爭行程並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因被告不願意退還旅費,是原告有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服務中心提出申訴,因協商不成,連文正向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13雄簡字第233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連文正94,649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經連文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是被告應返還之團費應為94,649元,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49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應退還之團費為94,649元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因解除契約後,被告有多次與原告協調,被告願意曾提出就無爭議款項先退予原告,然原告拒絕。系爭前案確定後,被告有聯絡原告退款,但原告仍要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0、234、238條之規定,原告拒絕受領並非可歸責予被告,是被告僅同意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 年1 月26日報名系爭行程,報名當日被告之業務人員當日有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原告於113 年1 月30日繳付訂金3萬元,而被告於113年2 月1日收取訂金,另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系爭契約給被告。
㈡系爭行程於113年4 月19日因杜拜機場無法轉機,所以被告取消全部行程,解除契約。
㈢被告應返還之旅費為94,649元。
四、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退還旅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13年9月27日,然該日係連文正系爭前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又連文正個人對被告提起訴訟,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同以113年9月27日計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亦即,113年9月27日非被告受原告催告之日,是依前揭規定,利息起算日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