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673號
- 原告
- 吳佳鍇
- 被告
-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約定於114年3月30日如數清償,惟迄今尚欠9,500元未還,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核其性質乃因財產權爭訟,且未經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而被告自105年5月18日起即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