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693號
- 原告
- 曾翌慈
- 被告
-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7,400元未還,迭經催討未果,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核其性質乃因財產權爭訟,且未經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又被告戶籍於113年2月6日即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臺北○○○○○○○○○),前次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7頁、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