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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701號

清償分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告
潘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商品而與原告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945元,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5日止,分24期,每期攤還3,789元,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2期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受讓上開債權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28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經查,本件價金總額為9萬945元,被告自114年4月即未付款,有繳款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至114年6月所欠款項已達到總價金5分之1,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未按期繳款者,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之分期買賣契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789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789元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789元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19 71,991元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3,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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