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701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李仁傑
- 被告
- 潘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商品而與原告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945元,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5日止,分24期,每期攤還3,789元,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2期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受讓上開債權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28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經查,本件價金總額為9萬945元,被告自114年4月即未付款,有繳款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至114年6月所欠款項已達到總價金5分之1,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未按期繳款者,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之分期買賣契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789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789元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789元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19 71,991元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3,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