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759號
- 原告
- 黃女珍
- 被告
- 洪政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高雄市○○區○○巷00號大綠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0時7分、同年月26日13時許,於公眾所得見聞之「大綠光大樓」LINE群組,向被告稱:「櫃檯旁邊的中控室非請勿入」、「黑哥監督方式確實有點過激」、「不要發生不尊重人行為」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為由,對原告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83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明知上開系爭言論並非係為毀謗被告為目的,被告竟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確實認原告張貼之「櫃檯旁邊的中控室非請勿入」、「不要發生不尊重人行為」等內容確實毀謗其名譽,因原告張貼上開內容導致住戶間討論被告之行為,且其係為住戶權益而蒐證保全人員工作情況,並無端生事。但原告據以系爭刑事案件為由,認被告涉有侵害名譽之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無法苟同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係屬無端提起訴訟,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損害等節。經查:
⒈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對原告為告訴之內容略為:原告在APP公告「櫃檯旁邊的中控室非請勿入」、「不要發生不尊重人行為」等語,足以貶損被告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因認涉犯刑法第310條毀謗罪嫌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8-41頁)。依被告於114年5月2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被告稱:住戶有人稱:「黑哥監督方式確實有點過激」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8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有住戶說「黑哥監督方式確實有點過激」等語,被告並非稱原告有發表:「黑哥監督方式確實有點過激」之言論,是系爭刑事案件記載被告提告原告之內容有包括原告稱:「黑哥監督方式確實有點過激」乙節,自有違誤,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否認在APP公告「櫃檯旁邊的中控室非請勿入」、「不要發生不尊重人行為」之內容,並無針對被告云云。然原告於警詢時自稱:…因為被告擅闖櫃臺旁的中控室手持手機錄影,造成保全人員及管委會的困擾,基於管理及維護大樓秩序,才會公告及勸告住戶…(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3-23頁)。是原告係因被告曾至櫃臺旁中控室手持手機錄影,其為避免造成保全人員及管委會困擾,始在APP公告「櫃檯旁邊的中控室非請勿入」、「不要發生不尊重人行為」等內容,可認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主張原告發表上開內容針對其持對保全人員錄影等語,並非出於虛捏,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所為上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始為不起訴處分,系爭不起訴處分略以:原告係在討論上開社區大樓事務,就對於保全人員工作權益有相關之事發表言論,原告主觀上既無妨害被告名譽之犯意,客觀上又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以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綜觀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告訴內容,主觀上認為係原告針對其所為,而使其認為名譽受有貶抑,並非出於故意虛捏犯罪事實而欲陷原告入罪,此尚難認為有何不法性存在。
㈢本件被告確曾告訴原告涉嫌毀謗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主觀上不具有侮辱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亦非認定被告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其訴訟權之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之情,當不能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之指述有故意或過失為不實指述之情形。準此,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內容,亦不致使原告之評價有何貶損,故原告名譽權應未受有損害。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著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查被告前以原告在APP公告「櫃檯旁邊的中控室非請勿入」、「不要發生不尊重人行為」之內容之犯行,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之必要而提起告訴,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行為。再者,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肯認並明文保障,我國亦訂定有刑事訴訟之相關法律,准許人民於因犯罪而被害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自行起訴,則提起刑事告訴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自應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以,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為維護其權益,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即非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上開所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虞,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或其他故意、過失誣陷行為之不法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對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受有何等貶損,原告空言主張名譽受損,要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