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55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楊昱宏
- 複代理人
- 蔡謹丞
- 被告
- 陳冠聿即陳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1,959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1,9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鄉○○路0段0號前時,因倒車未依規定而與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理後,原告業已賠付2萬2,796元(含工資費用3,198元、零件費用1萬3,005元、烤漆費用6,593元)。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3日,已使用約11年7月,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8元【計算式:13,005÷(5+1)=2,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1,959元(計算式:2,168+3,198+6,593=11,959元),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至系爭車輛雖有在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情形,惟至多屬交通違規,尚非可依此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需負過失責任,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