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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7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侯淑慧
被告
張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7號),於民國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之路邊停車格由東往西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訴外人洪登萬騎乘車號MJN-6389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沿中正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經系爭地點,伊見狀隨即煞車減速,詎洪登萬疏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伊騎乘之乙機車車尾(下稱系爭事件),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挫傷併多處擦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之乙機車亦遭毀損(下稱系爭車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住院及醫療費(含復健費)新臺幣(下同)8,995元、往返就診(含復健)交通費5,250元、看護費60,000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並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33,285元,再加計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害65,000元後,伊因系爭事件共受損害200,000元。又系爭事件應由洪登萬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負三成過失責任,伊業與洪登萬以80,000元達成和解,並經洪登萬如數賠償完畢,被告就其餘損害60,000元仍應負賠償責任(計算式:200,000×30%=6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洪登萬,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所受損害既經洪登萬賠償完畢,伊亦毋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在系爭地點,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而洪登萬騎乘丙機車與伊同向在同一車道行經系爭地點,疏未與前車(即乙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俟見伊閃避甲車,卻不及採取閃避或煞停等避讓措施,而追撞伊騎乘之乙機車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78、43、49、4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以為佐據,堪信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並無過失云云,惟觀諸系爭地點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駕駛甲車起駛時,適原告騎乘乙機車、洪登萬騎乘丙機車先後駛來,洪登萬騎乘之丙機車車首碰撞原告騎乘之乙機車車尾後,兩機車再向前滑行撞擊甲車之後車尾等情,業據車鑑會及覆議會委員勘驗明確,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50、48頁),可見洪登萬未與前車(即乙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乃肇事主因;被告自停車格起駛前,疏未禮讓行進中之乙、丙機車先行,為肇事次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車鑑會、覆議會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0、48頁),被告猶抗辯無過失,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並考量被告駕駛甲車自停車格起駛,雖未直接碰撞乙機車,惟其所為已致生危險於行進間之用路人(即原告),而洪登萬倘與乙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俟見原告減速閃避甲車,尚非不能及時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以防免系爭事件發生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與洪登萬之前開過失行為係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其二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洪登萬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應由洪登萬負八成過失責任,被告負二成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乙機車亦因而毀損,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31、151、157、66至71、16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係有不法,依前引規定,被告與洪登萬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住院及醫療費(含復健費)共8,995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順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雅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明細及收據、合適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125、133、153、159頁),經統計前開收據總額共10,885元(計算式:4,495+5,740+250+400=10,885),其中原告就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費僅請求4,395元,就順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僅請求4,050元(見本院卷第115、133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為9,095元(計算式:4,395+4,050+250+400=9,095),而原告主張僅就其中8,995元訴請賠償(見本院卷第117頁),未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㈡其次,原告主張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順安中醫診所往返就診、復健,其中自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返家及回診共3趟,按單趟車資190元計算;出院後1個月內前往順安中醫診所復健回診共13趟,按單趟車資18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5,250元等情(計算式:[190×3]+[180×2×13]=5,250),業據提出Google Map里程數截圖及小黃計程車APP車資設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原告前開主張與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出院、回診、復健次數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因傷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在此期間由家人照護每天需費2,000元,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見本院卷第117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查: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休養期間雖由家人照顧,依前引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符公允。

⒉又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出院後宜持續休養至少1個月,惟觀諸該證明書前後全文,除載述住院期間須由專人24小時照護,經治療後病況穩定、改善而出院外,並無隻字提及出院後休養期間需受看護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尚難謂原告出院後仍須受專人24小時全日照顧。再佐以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因遺留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自113年5月29日起持續前往該診所治療、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原告出院後仍遺有右側踝部傷害未癒,仍有部分日常生活起居活動須受家人輔助,惟未達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應認原告尚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固主張全日看護按每天2,000元計價,惟原告按其傷勢僅部分日常起居活動須受家人輔助,暨目前高雄地區看護市場行情,居家照顧鐘點制每小時約300元至50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受家人照顧以按每天1,200元計算看護費為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出院後休養1個月所受相當於看護費損失為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在36,000元以內者,係屬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伊受僱於阿娥蔬菜商行,每月薪資30,000元,惟事發後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7,470元等情,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3、197頁),本院審酌113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27,470元,及前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以大高雄公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按薪資等級27,470元投保勞保(見本院卷第173頁)等情,認原告出院後因右側踝部挫傷未癒,致行動不便,其休養1個月期間難以從事攤商販售工作,至少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損失27,470元,原告據此請求薪資損失27,470元應屬可採。

㈤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衡情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受僱在市場擺攤,每月收入30,000元,其名下有房地各一筆、股票投資數筆;被告出生於41年5月間,現年74歲,教育程度為初職畢業,目前無業,惟113年間曾有執行業務所得約5萬餘元,其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4、17頁,及卷末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傷勢復原情形、所需休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3,285元係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8,995元、往返就診交通費5,250元、看護費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及精神慰撫金33,285元,合計110,000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於111年間係以80,000元購入乙機車,惟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56,440元,已超過事發時乙機車之中古車市場行情,遂另支出65,000元購入新機車等情,有乙機車行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67、169頁),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乙機車係111年3月間出廠,於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2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有乙機車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主張係以80,000元購入乙機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0.333,採計至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乙機車之殘價為20,0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0,000÷[3+1]=20,000),再按乙機車之車齡2年2個月計算折舊額為42,9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0,000-20,000]×33%×[2+2/12]=42,900),是以原告購入乙機車之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事發時乙機車之現值為37,100元(計算式:80,000-42,900=37,100),應堪認定。再依估價單記載,經扣除拖吊費500元後,尚須支出55,940元始能修復系爭車損(計算式:56,440-500=55,940,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可見修復系爭車損所需費用已超過事發時之乙機車現值37,100元,原告主張因需費過鉅致將乙機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逕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核與民法第21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原告主張逕依購入新機車價格65,000元賠償損害,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而原告自承伊購入之新機車車型與乙機車不同(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原告並非以原物重置之方式回復其損害,自無從逕以購買新機車之價格認作原告應受填補之損害額。又乙機車於事發時之現值僅37,100元,已如前述,而物因侵權行為致受損害,應受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應回復者乃事發時之「應有狀態」,是以原告請求逕以金錢賠償事發時之原物損失,即應以事發時乙機車之現值37,100元為限,始符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從而,原告主張逕以金錢賠償系爭車損在37,10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共148,100元(含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損失110,000元及系爭車損37,100元),而原告自承伊就系爭事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50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500元後,被告與洪登萬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42,600元(計算式:148,100-5,500=142,600)。又被告與洪登萬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與洪登萬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即被告二成、洪登萬八成分擔內部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據此計算被告應分擔額(「即依法應分擔額」)為28,520元,洪登萬應分擔額為114,080元(計算式:142,600×20%=28,520;142,600×80%=114,080),而原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業與洪登萬以80,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原告同意洪登萬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該差額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原告對洪登萬應分擔部分之免除額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扣除原告同意免除洪登萬雲「依法應分擔額」後,被告按其應分擔額應賠償原告28,520元,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8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5頁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院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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