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03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楊昱宏
- 複代理人
- 方柏權
- 被告
- 余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亭儒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附加車體險免追償條款,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亭儒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友人黃耿祥駕駛,黃耿祥於114年4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之路邊停車格內(停車格編號881226號,系爭保車之車首朝西),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小客車)沿同盟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系爭地點,於超越同車道由訴外人李義芳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之適當間隔,逕以甲小客車右前輪碰撞乙機車左側車身,再將該機車往前推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8,876元始能修復,陳亭儒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8,876元,自得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代位陳亭儒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伊係遭乙機車偏行碰撞始生系爭事件,且事發時李義芳騎乘乙機車有不穩定情形,應可合理推認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李義芳操控乙機車不當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肇因於被告違規行駛在慢車道,且於超越乙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之適當間隔,被告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為憑(見本院卷第31-1、71至73、75至80、83、84至101、69頁),堪信實在。被告固抗辯係遭乙機車偏行碰撞而肇事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地點所在同盟一路係設有中央分隔島,並繪設快慢車道分隔之道路,而甲小客車與乙機車碰撞的地點在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1、83頁),惟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在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小客車違規行駛在慢車道上,已侵害慢車道用路人(李義芳)之用路權,即有過失,參諸李義芳在警詢中陳稱:伊騎乘之乙機車左車身與行駛在伊後方之甲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後,乙機車之車頭撞擊系爭保車之左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顯示,甲小客車行駛在慢車道上,於駛越乙機車之際,自乙機車後方追撞乙機車之左側車身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1頁),且查無證據顯示乙機車在兩車發生碰撞前有何行向偏移情事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事件乃肇因於被告違規占用慢車道,且超車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前開抗辯核與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㈡又陳亭儒為系爭保車所有人,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有行照、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84至101、21、17至19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陳亭儒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保車於105年7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9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見本院卷第13頁行照),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4,120元、烤漆3,936元、工資820元,合計8,87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8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120÷[5+1]=68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00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4,120-687]×20%×[8+9/12]=6,007.75),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4,12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4,120-6,008]<687),自應按其殘價687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3,936元及工資820元後,合計陳亭儒因系爭保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害為5,443元(計算式:687+3,936+820=5,443)。
㈢陳亭儒以系爭保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附加車體險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保單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又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8,876元,有賠付對象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陳亭儒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443元,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保險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陳亭儒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5,443元本息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4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頁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