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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3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張耀中
被告
本倪杰(BENICE MUHITTIN)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133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5,1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4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與○○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所有,嗣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萬6,800元(含工資費用6,800元、零件費用5萬元),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4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24日,已使用約11年11月,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3元【計算式:50,000÷(5+1)=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133元(計算式:8,333+6,800=15,133),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系爭車輛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惟至多屬交通違規,尚非可依此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需負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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