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浩銘
- 法定代理人林皆亨
- 原告費司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閔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08號 原 告 費司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皆亨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怡婷 被 告 楊閔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3時44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撿拾地上石頭,砸毀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致使破裂不堪使用(系爭事故),受有6,615元之損害,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確定在案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27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 被告故意以石頭砸毀前擋風玻璃致使破裂不堪使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15元(全為零件費用),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1頁),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 月25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2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6,615÷(耐用年數5+1)≒殘價1,103;2.(取得成本6,615-殘價1,103)×1/(耐用 年數5)×(使用年數5+5/12)≒折舊額5,513;3.新品取得 成本6,615-折舊額5,513=扣除折舊後價值1,102(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應為1,10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訴 訟繕本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113年8月19日發生送達 效力,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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