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74號
- 原告
-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榮廷
- 訴訟代理人
- 羅元祺
- 被告
- LE THI BAY(黎氏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其逾期利息穀按每百台斤2台斤計付,則其所稱逾期息穀,當係限期屆滿後依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0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與其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及同意書,由其協助被告與僱主溝通、協調或處理糾紛之排解等,其可收取3年之服務費用,被告如違反勞動契約作不到合約期滿,應賠償9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委託服務契約書及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11至113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如上所述,兩造間所謂「如違反勞動契約作不到合約期滿,被告應賠償9萬元」之約定,堪認即屬民法第250條之違約金約定。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於113年7月10日被安排於○○○○○○○○○○,預計3年,而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即曠職並逃離(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函),故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之時間有限,從而,原告即使因被告毀約而受有損害,損害額堪認亦屬有限,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