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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周子宸
  •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文

  • 原告
    鄭巧翎
  • 被告
    維多利亞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40號 原 告 鄭巧翎 被 告 維多利亞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與被告簽立加盟合約書,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加盟金予被告,伊在被告 用印於加盟契約書上前,即已告知取消合約,契約尚未成立;又縱使認為契約已經成立,該加盟合約書內容不清楚且伊未使用任何加盟契約權益,顯失公平;且被告未提供伊30天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伊自得前述規定請 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8萬元加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8月13日已經意思表示一致,不因伊內部用印程序尚未完備而受影響,此由原告當場交付加盟金8萬元即可知悉。又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前伊之代表葉○○已詳 盡為原告解說,且加盟契約是原告自行要求簽訂,並非伊所要求,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亦無違消保法之規定,且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就在網路上販售伊之產品,已開始行使加盟者的權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加盟合約為諾成契約並非要物契約,僅需兩造就成立加盟合約關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加盟契約即已成立,毋須以交付一定對價為成立要件。原告雖主張在被告用印於加盟合約書前即向被告表示要取消,然原告已在加盟合約書簽名,並交付被告加盟金8萬元,被告亦同意並將收取原告加盟金8萬元之發票交付原告收受,足見兩造就加盟合約書已有意思表示一致,則兩造間之加盟合約即已有效成立,原告執被告尚未用印一節主張兩造間之加盟合約尚未成立,並非有據。 ㈡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下稱消保法)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 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應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 有30天審閱期,然依據兩造所述加盟合約書之內容係 可以販售被告公司商品、原告訂購商品享有折扣、賣出後原告可以抽傭金(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所簽立之加盟合約書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係為販售被告公司商品、抽成所簽訂之契約,原告並非消費者,本件加盟合約書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㈢又原告雖主張加盟合約書不清楚、尚未行使加盟合約書之權益云云,然依據兩造簽約過程,被告之代表葉○○確實拿出許 多文件向原告講解,且是原告自行向葉○○表示要簽約,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亦與證人葉○○ 證述其有講解被告加盟的營業項目,原告就自己表示要簽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8頁),衡諸兩造簽約之過程,原告 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係自行向被告表示要簽約,並於113年8月14日使用自己抖音帳號販售被告之玉石商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證人葉○○亦證述該影片中 之商品係原告到被告公司挑選後使用原告自己之抖音帳號營銷(本院卷第108頁),實難認為有原告上開所指情事,原 告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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